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摘要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摘要
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  修正民國 100 11 09

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、第二百二十八條、第二百二十九條、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、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、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。
本法所稱加害人,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。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) 為縣 () 政府。
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。
二、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。
三、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、防治及醫療網絡。
四、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。
五、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、彙整、統計及管理。
六、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。
七、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。
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,應遴聘(派)學者專家、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;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,學者專家、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。
(刪除)
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,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。
二、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。
三、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、驗傷及取得證據。
四、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、輔導、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。
五、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。
六、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。
七、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、訓練及宣導。
八、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。
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、警察、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;其組織由直轄市、縣 () 主管機關定之。
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,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。
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。
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:
一、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。
二、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。
三、性別平等之教育。
四、正確性心理之建立。
五、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。
六、性侵害犯罪之認識。
七、性侵害危機之處理。
八、性侵害防範之技巧。
九、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。
第一項教育課程,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。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,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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